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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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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oro-ShigenoLv 71 0 年前最佳解答
律師法第四條有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所以還是要經過律師懲戒委員會來除名
參考資料: 法律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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