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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 7
? 發問時間: 政治與政府法律與道德 · 1 0 年前

地主封路 影響全社區方便與安全 如何是好

本人居住之社區於民國69年興建完成 至今近30年 一直以來皆有3個出入口 其中一個連接至停車場(最大的路口) 前些日子有地主表示將收回用地 且用鐵皮圍起來(人車皆無法通行) 由於他所擁有的土地正好有一部分是通道 於是順便也圍起來了 想請問以下幾點

1.如20年以上為既有道路 那他可以封路嗎?

2.地主表示 由於社區有3個出入口 封一個並無不妥 可是另外2個出入口路寬皆不足4米 且社區內彎道狹小 停放車輛也多 恐影響救護車 消防車出入 有法規可以限制他不要封路嗎??(因為 確實很麻煩 且封的地方有點過分 直接從別人家門口封出去)

3.地主所擁有的土地 並非整個停車場的地 緊鄰的還有2塊政府的公有地 法律規定是地主有權優先收購旁邊的"無用地" 但這些土地多年來都被地主當作停車場出租(也就是有在使用) 現在又將車輛趕走 封住道路 請問 這樣算是"佔用市有地"嗎?(高雄市) 如果是 那地主至少違法30年 有何方法可以告發嗎??

大概 就這些疑問 由於該道路目前以被封死 造成很大的不便(社區內約一百多戶) 且該路路口已被市政府畫上黃格子(禁止停車的那種) 路面上還有"慢"的字樣 應該以被算為"道路" 地主事先未與社區居民溝通協調 逕自將該"道路"封死(當然 確實是他的土地) 實在有點過分 希望能提供一些方法處理 謝謝大家了

已更新項目:

地主封路的原因喔......當然是為了"賺錢"......絕不可能是做善事吧(最近高雄捷運要完工 附近房價攀升 可能是這個原因吧)

1 個解答

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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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 6
    1 0 年前
    最佳解答

    您這是典型的所謂「既成道路」的爭議,類似的事情在全台各處上演。持平而論,這其實起因於我們政府對於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的不負責任態度。

    在都市計畫地區裡,政府有劃設公共設施的權利與義務,這些公共設施,「道路」就是很重要的一環。道路的來源,大抵分為「都市計劃道路」以及「既成道路」兩大類。前者為政府透過都市計劃手段所劃設;後者則因既成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有實際需要者。這些土地如果為私人持有,理論上政府應該照價徵收。

    不過如果真的這樣做,我們的政府鐵定破產。因為這樣的狀況太多了。因此,仍有太多的待徵收公共設施用地,仍為私人持有。您文中提到的狀況,就是這樣。

    就法令規定,這類私有道路用地即便尚未徵收,就算是非屬正式劃定的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而是所謂的「既成道路」者,仍必須供公眾通行。府上位於高雄市,可參照「高雄市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條文如下:

    高雄市市區道路條例

    第 十六 條

    既成道路應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不供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

    第 六十 條

    市區內既成道路,或已列入都市計畫,但尚未依計畫開闢完成之現行道路,不得佔用或破壞,如因管線新設、拆遷、換修或其他需要,須臨時使用或挖掘路面時,應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如有破壞應負責復原。

    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六十七條

    公私團體機構之各種設施物,非經申請許可,不得佔用道路。

    第 八十 條

    有關道路障礙物之處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之。

    但是,所謂「既有道路」的定義為何?如有其它替代性道路,是否就不屬「既有道路」呢?這部份其實於法尚無明文,也就是大多數爭議的來源。因為這樣將直接限制人民權益,又無力補償,所以政府目前跟本不敢明文碰觸這個問題。能找到的最接近條文,目前實務上見解均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號之見解為基準,即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以上述三要件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之要件,是以私人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而非以其地面或地下有公共設施為認定基準。

    因此,您敘述的「路口已被市政府畫上黃格子(禁止停車的那種) 路面上還有"慢"的字樣」,雖然就上述解釋來看,是不足以構成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的;但是上述三要件裡,該道路應該是有符合的可能的。

    既然大法官解釋宣示『應由道路主管機關以「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前提來認定』,道路主管機關即為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因此,建議你們連署陳情函件,透過地方民意代表,向市政府陳情,應有很大機會解決。

    參考資料: 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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