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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 發問時間: 商業與財經保險 · 1 0 年前

郵局壽險在告知項目上最大的差異

請問,郵局壽險和一般壽險在告知項目上最大的差異是什麼

3 個解答

評分
  • 1 0 年前
    最佳解答

    你好,我是mermaid,在此發表小小淺見

    郵局壽險在告知項目上最大的差異在於保險法中

    第六十四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此為一般保險公司適用的條款,但在郵局壽險中多加註了以下文字:(紅色部分)

    告知義務及契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或申請恢復本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或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的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第2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除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在保險法中第二十五條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然郵政壽險在保費繳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返還”保價金(不是返還保費喔)

    若要保人死亡,則是受達受益人(保價金,該受益人應是指要保人在民法上的法定繼承人,不是保單上面指定的受益人)

    另外自殺來說,壽險規定是二年內,而郵政壽險是一年內,這也是有差別的地方。

    保費的寬限期,郵政壽險是三個月,(所謂寬限期是自當期繳費到期日起算3個月期間。例如契約成立日為94年1月20日,則94年2月份保費繳費寬限期間為94年2月20日起至5月19日止。)而壽險是二個月和30天不等。

    紅利選擇權中,郵局保單通常只有儲存生息和現金給付二種,選擇性較低 .

    參考資料: 自已+網路
  • 7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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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匿名使用者
    7 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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